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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公開征求意見稿)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公開征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專利授權行政案件,是指專利申請人因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請求審查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專利確權行政案件,是指專利權人或者無效宣告請求人因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范圍,一般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但原告在訴訟中未主張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專利授權行政案件,一般應當以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理解的通常含義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權利要求采用自定義詞且說明書及附圖有明確定義或者說明的,從其界定。

人民法院審理專利確權行政案件,可以運用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說明書及附圖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界定。專利審查檔案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用語。以上述方法仍無法界定的,可以結合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采用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等界定。

方案二:對于權利要求用語,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以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理解的通常含義界定。權利要求書采用自定義詞且說明書及附圖有明確定義或者說明的,從其界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確定權利要求用語的含義時,可以參考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對權利要求內容的陳述。

第五條

對于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數字、標點、圖形、符號等明顯錯誤,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認定。

第六條

有證據證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偽造、變造說明書及附圖中的具體實施方式、數據、圖表等有關技術內容,當事人據此主張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相關權利要求應當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說明書、附圖未充分公開特定的技術內容,導致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實施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或者經過有限的試驗仍不能確認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能夠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但是,說明書未充分公開的技術內容與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無實質性關聯的除外。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于權利要求書清楚的規定:

(一)權利要求限定的發明主題類型不唯一或者不明確的;

(二)不能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征的含義的;

(三)技術特征之間存在明顯矛盾且無法合理解釋的。

第九條

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不能直接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于權利要求書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規定。

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無法合理預見權利要求所涵蓋的所有實施方式均能夠解決說明書記載的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前款所稱的不能合理概括得出。

第十條

說明書記載的部分具體實施方式不能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但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在申請日無需經過過度勞動即可合理預見權利要求涵蓋的其他所有具體實施方式均能夠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并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當事人據此主張該權利要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于權利要求書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規定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說明書記載的技術內容相互矛盾,導致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確認其能否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當事人依據該技術內容主張相關權利要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說明書、附圖未記載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體實施方式,且本領域技術人員僅根據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無法確定其含義,當事人據此主張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化學發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申請日以后提交實驗數據,用于進一步證明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效果已經被充分公開,且該技術效果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申請日根據說明書、附圖以及公知常識能夠確認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審查。

化學發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申請日以后提交實驗數據,用于證明專利申請或專利具有與對比文件不同的技術效果,且該技術效果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申請日從專利申請文件公開的內容可以直接、毫無疑義地確認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審查。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交實驗數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舉證證明實驗數據的來源和形成過程,包括實驗原料及其來源,實驗步驟、條件或者參數,實驗人員和場所等足以影響其真實性的因素。

當事人對實驗數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鑒定。

第十五條

專利申請人對于說明書、附圖的修改,明確記載在原說明書、附圖、權利要求書中,或者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直接、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修改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專利申請人對權利要求進行修改,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以說明書為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修改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說明書記載的背景技術一般不視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現有技術,但有證據證明其在申請日前公開的除外。

對比文件公開的內容,包括對比文件明確記載以及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直接、毫無疑義地確定的技術內容。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內容,結合專利的主題名稱、技術方案所實現的技術功能和用途,并參考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的最低位置,確定技術領域。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說明書、附圖記載的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所產生的技術效果,結合本領域技術人員對專利技術方案的整體理解,認定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說明書、附圖未明確記載該區別技術特征所產生的技術效果的,可以結合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區別技術特征與其他技術特征的關系、區別技術特征在專利技術方案中的作用等認定。

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為現有技術提供替代方案的,可以不要求其具有比現有技術更好的技術效果。

第二十條

對于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現有技術整體上給出技術啟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存在前款所稱的技術啟示:

(一)現有技術公開了區別技術特征,且公開了該區別技術特征能夠解決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二)區別技術特征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的,但有相反證據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容易想到將該公知常識應用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除外;

(三)從現有技術中公開的范圍內有目的地選出現有技術未明確提及的部分,但不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認定一般消費者對于外觀設計所具有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時,一般應當考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

對于前款所稱設計空間的認定,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產品的功能、用途;

(二)現有設計的密集程度;

(三)慣常設計;

(四)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五)國家、行業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

僅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對于外觀設計專利的整體視覺效果一般不具有影響,但該設計特征與其他設計特征的位置關系除外。該設計特征包括:

(一)實現技術功能的唯一或者不可選擇的設計特征;

(二)實現技術功能的設計特征雖非唯一或者不可選擇,但對其之間的選擇變換并非基于視覺效果。

第二十三條

外觀設計專利的圖片、照片相互矛盾或者模糊不清,導致一般消費者無法根據圖片、照片及簡要說明確定所要保護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外觀設計專利與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現有設計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僅具有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屬于現有設計”。

外觀設計專利與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現有設計相比,二者的差別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與該現有設計相比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

第二十五條

外觀設計專利與相同類別產品上同日申請的另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僅具有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九條關于“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外觀設計專利與申請日前提出申請、以后公告,且屬于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外觀設計專利文件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僅具有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同樣的外觀設計”。

第二十七條

根據現有設計整體上給出的設計啟示,一般消費者能夠容易想到對設計特征進行轉用、拼合或者替換,獲得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僅有細微區別的外觀設計,且不具有獨特視覺效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外觀設計專利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存在前款所稱的設計啟示:

(一)  將單一自然物的特征直接轉用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二)  現有設計公開了將特定類別產品的設計特征轉用于專利產品的;

(三)  將相同類別產品上不同部分的設計特征進行簡單拼合或者替換的;

(四)  現有設計公開了將特定類別產品的外觀設計特征進行簡單組合的;

(五)  將現有的單一圖案直接用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所稱的獨特視覺效果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      現有設計的整體狀況;

(二)      設計空間;

(三)      產品類別的關聯度;

(四)      組合的設計特征的數量和難度;

(五)      轉用、拼合、替換對產品功能的影響;

(六)      是否存在難以克服的困難。

第二十九條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作品、商標、地理標志、企業名稱、商號、肖像、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或者裝潢等。

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存在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權利沖突的情形,專利權人以其并非在先合法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為由,主張其無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之方案二: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系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在先合法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專利權人據此主張其無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主張專利復審委員會的下列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  遺漏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二)  同一復審程序或者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  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同一復審程序或者無效宣告請求程序,該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第三十一條

專利復審委員會超出無效宣告請求人或復審請求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查,且不屬于依法可以依職權審查的情形,當事人主張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超越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決定中的錯誤部分:

(一)  決定對于權利要求書中的部分權利要求的認定錯誤,其余正確的;

(二)  決定對于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中的部分外觀設計認定錯誤,其余正確的。

第三十三條

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于涉案的全部無效理由及證據審查后決定宣告專利權無效,人民法院認為決定中認定專利權無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應當判決撤銷該決定,不再判決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專利權人在上述決定或者生效判決書向其送達以后轉讓、質押、許可該專利權,當事人主張該行為沒有權利基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經作出明確認定,當事人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決定又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十五條

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存在錯誤,但對專利權效力的認定結論正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不撤銷決定。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應當不予采納。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主張有關技術內容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或者有關設計特征屬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慣常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交證據證明或者充分說明。

第三十八條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專利授權程序中依職權引入公知常識或慣常設計且聽取當事人對該公知常識或慣常設計的意見,當事人主張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專利確權程序中未經聽證主動引入當事人未提及的公知常識或慣常設計,當事人主張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專利權人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審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證據,用于證明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無效的權利要求應當維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審查。

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審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證據,用于證明專利權應當被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但下列證據除外:

(一) 用于證明已在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中主張的公知常識或者慣常設計的;

(二) 用于證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的;

(三) 用于補強已被專利復審委員會采信的證據的證明力的;

(四) 用于反駁前款所稱專利權人提交的新的證據的。

第四十條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依法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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