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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必勝︱未續展的基礎注冊商標對在后申請注冊商標的影響
添加時間:2015-12-23 文章來源:http://www.ccbhbw.com/  瀏覽次數: 1430

2015-12-22 石必勝 

摘要:在判斷在后申請商標相對于引證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時,應當考慮基礎注冊商標對在后申請商標的影響,即使基礎注冊商標已經因未及時續展而被注銷。


一、裁判規則

在考慮基礎注冊商標對在后申請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的影響時,應當以相關公眾是否會產生混淆誤為核心,并應當維護商標先注冊制度和遵守混淆誤認綜合判斷原則。

二、基本案情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2069號,湖南黃金園食品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糾紛案。

申請商標為第11477360號“黃金園HUANG JIN YUAN及圖”商標,由黃金園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0類的“餅干、粉絲(條)、食用淀粉、茶、面包、豆粉、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糕點、調味品、豆漿”。

引證商標二為第745860號“黃金”商標,引證商標三為第7855533號“黃金100”商標。

引證商標四為第8800721號“黃金田園及圖”商標,由趙克勇于2010年11月2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的“茶、蜂蜜、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膠囊、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谷類制品、豆粉、含淀粉食品、調味品”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

2014年4月1日,商標局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駁回了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黃金園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并提交了證據,其中的榮譽證書證明:2006年12月,“黃金園HUANGJIN YUAN及圖”商標被評為湖南省著名商標;黃金園牌湘粉絲被授予2004年湖南名牌產品稱號;2000年,黃金園湘粉被評為湖南省10大名優農產品品牌。

2014年12月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96423號《關于第11477360號“黃金園HUANG JIN YUAN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另查,黃金園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在第30類餅干、粉絲(條)、糕點等商品上申請并注冊了與申請商標在標志上基本相同的第1695050號“黃金園HUANG JIN YUAN及圖”商標,該商標有效期至2012年1月6日,因未在有效期內續展而失效。

在原審訴訟程序中,黃金園補充提交了證據,其中湖南長沙長鴻實業有限公司的企業注冊登記資料、黃金園公司企業注冊登記資料、長沙市望城區黃金園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湖南省產品標準實施證書、部分購銷合同、發票等證據證明,黃金園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自2001年開始一直在粉絲上使用“黃金園”商標,經過長期使用,該商標在湖南地區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湖南品牌文化節組委會頒發的榮譽證書表明,黃金園公司榮獲2011-2012年湖南消費者最喜愛的品牌。在原審庭審中,黃金園公司認可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三、法院意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在含義、呼叫上可以區分,在總體外觀上亦區別明顯,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整體上未構成近似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認定有誤,應當予以糾正。黃金園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黃金園HUANG JIN YUAN及圖”商標經過黃金園公司的長期持續經營使用已經具有了一定知名度。2012年該商標因未續展而失效后,黃金園公司在同年重新申請了本案的申請商標,可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申請商標即是原來的“黃金園HUANG JIN YUAN及圖”商標。現有證據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宣傳使用,已能夠使消費者將其與引證商標四區分開來,不容易造成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均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認定有誤,應當不予支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其上訴理由為: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由于黃金園公司未依法申請續展,商標局注銷第1695050號商標是合理合法的,判斷申請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不應考慮第1695050號商標的注冊情況,否則商標續展制度將形同虛設。黃金園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共存,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問題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申請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是否近似

申請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在整體外觀上與引證商標二、三有一定的區別,而且與申請商標基本相同的標志已經實際使用較長時間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共存,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原審判決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

(二)第1695050號商標對申請商標的影響

商標注冊人的基礎注冊商標經過使用獲得一定知名度,從而導致相關公眾將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在后申請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與其基礎注冊商標聯系在一起,并認為使用兩商標的商品均來自該商標注冊人或與其存在特定聯系的,基礎注冊商標的商業信譽可以在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上延續。

在判斷在后申請商標相對于引證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時,應當考慮基礎注冊商標對在后申請商標的影響,即使基礎注冊商標已經因未及時續展而被注銷。在考慮基礎注冊商標對在后申請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的影響時,應當以相關公眾是否會產生混淆誤為核心,并應當維護商標先注冊制度和遵守混淆誤認綜合判斷原則。在判斷在后申請商標相對于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在后申請商標與基礎注冊商標、引證商標在標志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2.在后申請商標與基礎注冊商標、引證商標在商品上的類似程度;3.基礎注冊商標的使用時間,是否持續使用,基礎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范圍;4.基礎注冊商標與在后申請商標的使用或注冊主體的相互關系;5.基礎注冊商標是否被注銷或撤銷,如果被注冊或撤銷,被注冊或撤銷的原因是否影響在后申請商標的合法性;6.引證商標的使用情況和知名度。上述因素應當綜合考慮,應當以在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是否會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為核心。

在本案中,在判斷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申請商標的中文部分“黃金園”與引證商標四的中文部分“黃金田園”相近,但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在圖案上區別較大,二者的標志在整體上具有比較明顯的區別;申請商標與第1695050號商標在標志上基本相同;2.申請商標與第1695050號商標使用的商品為同一種或類似商品;3.在案證據表明黃金園公司對與申請商標基本相同的第1695050號商標進行了長期的持續的使用,第1695050號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具有了一定知名度;4.第1695050號商標與申請商標的注冊主體均為黃金園公司,第1695050號商標的使用主體為黃金園公司及其關聯公司;5.第1695050號商標雖然被注銷,但注銷的原因是沒有續展,這表明該商標并非因為不符合《商標法》規定的注冊條件而被注銷或撤銷。綜合考慮上述多個因素,本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共存,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原審法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商標評審委員會上訴主張申請商標相對于引證商標四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和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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