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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商標法銜接中對具有合法來源的善意行政相對人一般不適用罰款
添加時間:2015-06-05 文章來源:http://www.ccbhbw.com/  瀏覽次數: 1455
新聞來源:  江蘇高院    

  摘要: 在該案審理中,南京中院探討了新舊商標法銜接中對具有合法來源的善意行政相對人是否仍需要適用罰款的問題,并撰寫了精彩的判詞,再次重申了商標行政執法的司法審查標準,值得關注。

  【思博知識產權資訊】南京中院二審審理的張迎輝與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臺分局、阿姆斯壯世界工業(中國)有限公司不服工商行政處罰糾紛案。在該案審理中,南京中院探討了新舊商標法銜接中對具有合法來源的善意行政相對人是否仍需要適用罰款的問題,并撰寫了精彩的判詞,再次重申了商標行政執法的司法審查標準,值得關注。

  【導讀】

  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即規定了對具有合法來源的善意行政相對人一般不適用罰款。而修訂之前的商標法并沒有上述規定,只在第五十三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商標侵權行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因此,在新舊商標法銜接的過程中,如果具有合法來源的善意行政相對人的銷售行為發生于舊商標法有效期內,工商行政機關是否還應當處罰,以及工商行政機關依照舊法規定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后,法院應當如何進行司法審查,這都是十分值得探討的問題。南京中院審理的一起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就涉及上述問題,法院最終認為,行政罰款作為負擔性行政行為更應謹慎并有充足的理由,對銷售者處罰時應考慮其主觀過錯,特別是行政機關加處罰款時更應考慮被處罰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由于不知道是侵權商品且能提供合法來源的行為人并無過錯,故一般不應適用罰款,以體現行政處罰的過罰相當原則。

  【裁判要旨】

  從商標立法角度來看,新法體現不斷進步的價值,完善了具體規定,也就意味著對舊的規定進行了修改、補充或完善。在新舊商標法過渡期間,鑒于對具有合法來源的行政相對人如何適用行政處罰,舊商標法未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可以參照新法的規定作出處理,對具有合法來源的善意行政相對人一般不適用罰款,以體現行政處罰的過罰相當原則。

  【案件信息】

  一審:南京雨花臺區法院(2014)雨知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南京中院(2014)寧知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第三人阿姆斯壯世界工業(中國)有限公司經授權享有“○Armstrong”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天花板、天花板產品)、“阿姆斯壯”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天花板材料等)的排他許可使用權和相應訴權或投訴。2013年8月1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臺分局(以下簡稱雨花臺工商分局)根據第三人投訴,對張迎輝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發現3種產品,外包裝分別標有“○Armuxinzhuang TM”字樣、“阿姆斯壯?”字樣和“○Armstrong 阿姆斯壯”字樣。

  張迎輝實際銷售的涉案商品,一類是石家莊祥輝輕質礦棉板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阿姆新壯高級天花板”或“阿姆新壯新型礦棉吸音天花板”等文字的礦棉板,一類是南阿姆斯壯礦棉板廠生產,標示有“阿姆斯壯?礦棉裝飾吸聲板”或“ ”礦棉板或并列標示“雅秀?”礦棉裝飾吸聲板等文字的礦棉板。

  雨花臺工商分局認為張迎輝銷售上述三種產品的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雨工商案[2013]01257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張迎輝作出處罰決定如下: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收“Armuxinzhuang TM”3511產品384件、“ArmuxinzhuangTM”711產品200件、“阿姆斯壯?”產品33件、“○Armstrong 阿姆斯壯”產品416件;3、罰款人民幣140000元。張迎輝不服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

  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雨花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決,維持雨花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張迎輝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從新舊商標法的比較可以看出,原商標法對侵權人特別是銷售者與生產者責任并未加以區分,而是概括規定,且并列相關法律責任同時可以處以罰款。新商標法則規定,如果行為人不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該商品為侵權商品,并且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則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不再給予其他行政處罰。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新商標法(第三次修正)于2013年8月30日公布并確定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行政相對人(被處罰人、上訴人)銷售行為發生于商標法(第二次修正)有效期內,工商行政機關查處及作出處罰決定亦在該法有效期間。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明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即應遵循“過罰相當”原則。從法律解釋角度分析,舊商標法對于罰款的措詞是“可以”,此處從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來說,是采主觀過錯的歸責原則,即對銷售者處罰時應考慮其主觀過錯,特別是行政機關加處罰款時更應考慮被處罰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此處應強調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或明知情形之下,如果對不知道是侵權商品的無過錯行為人實施罰款,就偏離處罰的基礎和意義。因為行政罰款作為負擔性行政行為更應謹慎并有充足的理由。

  因此,本案中,即使本案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予以處罰,雨花臺工商分局也未考慮被處罰的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張迎輝作為銷售者在生產者提供不同商品類別存在相同或近似注冊商標;商品有合法來源情況下,雨花臺工商分局在責令停止侵權、沒收侵權商品同時加處罰款,裁量明顯不當,也顯失公平。雨花臺工商分局似乎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行使權力,是其行政裁量權的運用,罰款在形式上也并不違法,但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與其所受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相適應,有違比例適當原則,法律規定應斟酌之事項而未斟酌,特別是行為人主觀是否存在明顯過錯,當存在多種可以實現行政執法目的或保護商標權利人的權利途徑和手段時,在責令停止侵權并沒收侵權商品可足以制止侵權商品繼續在市場流通情況下,對選擇性罰款行政法律責任一概適用,只在罰款數額上有所體現,同樣偏離了商標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和價值目的。更主要的是修改后并公布的商標法對此問題已有明確規定,雖因該法尚未生效而不能直接適用,但至少已有法律規定作出明確指引,此時更應注意法律的變化而加以正確理解,在行政處罰權行使時更加注重符合實質理性和正義,以防止形式上合法,而不符合新法所體現的規范和普遍的法律價值,使新舊法律在過渡期的社會秩序更加順暢和諧。因此,對雨花臺工商分局針對張迎輝銷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說明提供商品生產者而作出的罰款部分應予撤銷。

  綜上,雨花臺工商分局認定張迎輝銷售涉案礦棉裝飾吸聲板構成商標侵權,并依原商標法(第二次修正)和原商標法實施條例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沒收侵權商品的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可予維持。但對張迎輝同時作出罰款140000元處罰決定,顯失公正,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第一、二項;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第三項,即罰款人民幣140000元予以撤銷;駁回張迎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合議庭:姚兵兵、薛榮、葉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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