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案號:(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14號
二審案號:(2014)高行知終字第3230號
【裁判要旨】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遵循整體比對、要部比對原則和隔離比對原則,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對于部分近似的純文字商標,應當首先明確兩商標的顯著性來源,即相關公眾的關注焦點,再判斷兩商標的顯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 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國窖廣場。
法定代表人 謝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孫嘉美,北京超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 蔣超然,北京超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 何訓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 于慧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瀘州老窖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在第33類“含酒精液體”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第6195935號“銀國窖”商標,商標局引證第1639463號“國銀”商標將其駁回。瀘州老窖公司提出復審申請,商評委認為“銀國窖”商標與“國銀”商標構成同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予支持其復審理由。瀘州老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一中院認為,“銀國窖”商標中的“窖”字在酒商品上顯著性較弱,其顯著部分“銀國”與商標局引證的“國銀”商標文字構成近似,兩商標構成同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維持了商評委的決定。二審中,瀘州老窖公司強調“國窖”是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享有極高的知名度。消費者在看到“銀國窖”商標時自然會將其分割為“銀+國窖”,進而與引證商標區分開來。北京高院經審理認為,“銀國窖”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國銀”商標相比,雖然都含有“銀國”二字,但由于瀘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冊的“國窖”商標在酒類商品上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易將“銀國窖”認讀為“銀”“國窖”,且與瀘州老窖公司相聯系。因此,兩商標使用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遂撤銷一審判決和商評委的復審決定,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法官點評】
商評委、一審法院認為,“銀國”與引證商標“國銀”相對比,僅字體或設計、注音、排列順序不同,遂判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近似,通常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對于部分近似的純文字商標,應當首先明確兩商標的顯著性來源,即相關公眾的關注焦點,再判斷兩商標的顯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但是“國窖”系列是瀘州老窖公司旗下高端白酒品牌,享有較高的知名度。瀘州老窖公司稱,“銀國窖”商標的創意結構為“銀+國窖”,而非“銀國+窖”。消費者在看到“銀國窖”商標時,自然會將其分割為“銀+國窖”,認為是“國窖”商標的系列商標,且與瀘州老窖公司相聯系,進而較容易地與 “國銀”區分開來。
該案也表明,商標局、商評委以及法院在適用《商標審查標準》相關規定的時候,更需要關注商標實際使用情況,避免作出與消費者主觀意識和市場客觀狀態背離的決定。
(案例推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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