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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評委無效宣告、異議復審案例三則
添加時間:2016-01-12 文章來源:http://www.ccbhbw.com/  瀏覽次數: 1404
新聞來源: 商評委網站    

第4255113號“X-static”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255113號“X-static”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黃建華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23類長絲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獲準注冊,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爭議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予上海晨隆紡織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2013年4月18日,諾博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該爭議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申請人稱:申請人“X-STATIC”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惡意搶注。請求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X-STATIC”商標經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力,亦無法證明被申請人具有惡意。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X-STATIC”與申請人“X-STATIC”商標完全相同,難謂巧合。申請人提交了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部分文章對申請人“X-STATIC”鍍銀纖維的宣傳、報道資料,該部分證據可以證明其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長絲等商品相類似的鍍銀纖維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STATIC”商標并產生了一定影響。考慮到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存在商事業務往來關系,理應知曉申請人在先使用的“X-STATIC”商標,其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足以使人確信其在主觀上存在惡意。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立法本意系為了對實踐中出現大量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他人在先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限制,進而傳達出鼓勵正當競爭、遏制惡意搶注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積極信號。故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當目的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搶先注冊的行為中,要平衡好“惡意”與“一定影響”的關系,綜合把握各個要件的認定標準。

第10300709號“繆繆”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00709號“繆繆”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39類運輸等服務上,2013年2月14日獲準注冊,專用期至2023年2月14日。2013年9月29日,普拉達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申請人稱:申請人“PRADA”、“Miu Miu(繆繆)”商標在中國在先使用并有極高知名度。被申請人系成立于香港的空殼公司,不具有實際經營的能力和意圖。除本案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在多個類別上申請注冊其他44個與本案爭議商標相同的商標,申請人已經對這些商標同時提出爭議。被申請人還惡意抄襲和摹仿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標。因此,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的注冊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應維持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3147250號“繆繆”等商標在文字構成、排列順序方面完全相同。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先后申請注冊了“心相印”、“憤怒的小鳥”、“一茶一坐”、“百歲山”等眾多知名品牌。據此,可以認定本案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采取不正當手段復制、抄襲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標的故意。該類不正當注冊行為不僅會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標評審實踐和司法實踐均認為,非以使用為目的,大量或多次搶注商標的行為應認定為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應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來進行規制,此種做法對有力打擊惡意搶注行為亦具有重要意義。

第9288375號“PPR”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9288375號“PPR”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上海美高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申請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鞋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PPR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32997號裁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申請人系1963年成立的一家法國跨國控股公司,在奢侈品銷售行業具有較高知名度。2005年5月18日,申請人企業名稱由“Pinauit-Prmtemps-Redoute”更名為“PPR”。被申請人名下有246個商標注冊申請,很多商標是模仿和復制他人擁有在先權利的商標標志。經調查,被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創立的其他關聯公司均無任何經營活動,而是專職從事商標搶注和販賣。因此,被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核準注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法蘭西共和國大使館經濟商務參贊處網站上題為《法國大企業介紹》(2004年11月18日發表)的文章及以及媒體的相關報道等證據可知,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PPR”商號在我國相關行業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申請人分別在第18類、第25類商品上對此予以搶注。除此之外,被申請人還申請注冊了多達240多件其它商標,其中不乏“克里斯汀.迪奧”、“法瑪仕”、寶馬圖形等與他人知名商標、商號近似的商標,其中部分已被駁回注冊申請。被申請人申請注冊大量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標、商號的故意。該類搶注行為不僅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更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被異議商標雖未取得注冊,但基于該條款的立法本意,本案更有適用該條款的理由。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標評審實踐和司法實踐均認為,非以使用為目的,大量或多次搶注商標的行為應認定為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應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來進行規制。雖然上述法律規定之表述針對的是已經注冊的商標,但是,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已經注冊的商標尚且可以撤銷其注冊,對于處于異議階段、尚未獲準注冊的商標,如其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則當然更不應核準其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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