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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被別人用作企業字號,法官卻說對方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這是怎么回事兒?
添加時間:2016-04-13 文章來源:http://www.ccbhbw.com/  瀏覽次數: 1571
          2016-04-13 王國浩 毛立國 中國知識產權報 中國知識產權報


編者按:專家認為,該案中,法院并沒有簡單、機械地套用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而是遵循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理宗旨,從當事人行為的主觀狀態和客觀結果的角度出發,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對山寶集團的企業字號進行了準確定性。


  原標題:“山寶”商標被同行作為企業字號使用引發侵權紛爭——


  字號與商標權糾紛的裁判標準是什么?


  因認為江蘇山寶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山寶集團)在產品及宣傳手冊等處突出使用“山寶”與 “SHANBAO”等標識,侵犯了其“山寶SHANBAO及圖”與“山寶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且在中文與英文企業名稱中使用“山寶”與“SHANBAO”字樣,對其構成不正當競爭,上海建設路橋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建設路橋公司)于2015年初將山寶集團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山寶集團停止使用上述標識,并變更企業字號不得含有“山寶”和“SHANBAO”字樣或與之近似的詞語。


  日前,根據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2015)滬知民終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法院終審判決維持了原判,即判令山寶集團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


  據了解,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山寶集團的經營范圍為破碎、礦山、輸送機械設備及配件等產品的研發、生產、安裝,建設路橋公司持有的第854402號“山寶SHANBAO及圖”與第215072號“山寶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破碎機、采礦、選礦用機械設備等,山寶集團生產、銷售及宣傳的商品與建設路橋公司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同時,“山寶”系山寶集團的字號,山寶集團將其企業名稱簡化使用為“江蘇山寶集團”“SHANBAOGROUP”等,且其中“山寶”兩字較為突出,屬于將企業字號突出使用;另外,建設路橋公司持有的兩件涉案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山寶SHANBAO及圖”與“山寶及圖”,經過建設路橋公司的長期使用在市場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且山寶集團曾長期銷售建設路橋公司的破碎機等商品,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山寶集團與建設路橋公司存在特定聯系。


  據此,法院認定山寶集團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停止侵權并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


  對于山寶集團使用“山寶”作為企業字號是否構成對建設路橋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法院經審理認為,山寶集團使用“山寶”作為其企業字號,有其歷史淵源,并不存在主觀惡意;同時,山寶集團2004年使用“山寶”作為其企業字號時,建設路橋公司的涉案商標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建設路橋公司應當預見到客觀上山寶集團使用“山寶”字號可能會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但建設路橋公司在10余年的時間里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且長期與山寶集團保持著頻繁的業務往來;另外,山寶集團除經銷建設路橋公司的產品外還有其他經營行為,其通過自身的長期經營,其企業名稱已經承載了該公司的商譽。


  據此,法院認定山寶集團注冊、使用含有“山寶”字號的企業名稱及使用其企業名稱的英文翻譯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無需變更字號或不得繼續使用“山寶”和“SHANBAO”或與之相近似的詞語作為字號。


  行家點評:


  盧亮 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企業名稱和注冊商標是企業在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經營活動中兩種重要的區分性標識,均可以發揮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凝聚商譽價值的作用。圍繞著這兩種標識所產生的權利沖突,也是學術界和實務界十分關注的問題。


  該案中,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在建設路橋公司享有“山寶及圖”在先商標權的情況下,并沒有認定山寶集團的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主要從山寶集團使用“山寶”字號的歷史淵源,以及建設路橋公司一直對山寶集團企業名稱的默許狀態,山寶集團已經通過自身經營使得其企業名稱承載了一定的商譽,其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角度,認定山寶集團使用含有“山寶”文字的企業名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該案中,人民法院并沒有簡單、機械地套用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而是遵循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理宗旨,從當事人行為的主觀狀態和客觀結果的角度出發,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對山寶集團的企業字號予以了準確定性,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判決。


  盡管認定山寶集團的企業名稱本身不構成侵權,但是在該案中,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為山寶集團使用自身企業名稱的行為的合理范圍劃出了邊界,即應當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的全稱,而不能突出使用其企業名稱的字號部分,造成對建設路橋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從山寶集團使用其字號的具體形式、建設路橋公司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和相關公眾的認知3個角度,充分闡述了認定山寶集團的涉案行為構成商標侵權的判理,對該案涉及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問題的準確定性和充分說理,體現了人民法院對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沖突的法律規范與原理的深刻認識和準確把握。


  張亞洲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律師:字號與注冊商標沖突的情形在各類侵權形態中一直為多發、高發。事實上,目前處理上述糾紛的法理、法律依據已經非常充分,各種成熟、成型的司法裁判很多。歸納總結來看,上述糾紛總體上被納入不正當競爭范疇,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經針對“振泰”字號與注冊商標糾紛一案復函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出處理此類糾紛應當適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也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八條對于此類糾紛規則適用首次以法律形式進行了界定。


  基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審判指導意見及已有判決的大量司法裁判,處理上述糾紛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使用了包括與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字號的企業名稱的被訴一方,其被控侵權的使用行為是否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公認的商業道德,進而搭了涉案注冊商標權利人的便車,即通常所說的被訴一方是否存在主觀過錯。而這一問題與判斷被訴一方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不同,因為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無需考慮被訴一方是否有主觀過錯。上海知識產權法院針對該案作出的終審判決,即認定山寶集團侵犯了建設路橋公司的“山寶”企業名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究其原因便在于山寶集團使用“山寶”字號具有正當理由,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主觀無過錯。(排名不分先后,王國浩 毛立國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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